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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例分享:如何认定商业秘密

2020-05-25 来源: 浏览:1544

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性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即受法律所保护的商业秘密须同时具备不为公众所知悉(秘密性)、具有经济利益与实用性(价值性)、采取了保密措施(保密性)三个构成要件。

以下通过案例分析来解析商业秘密的认定,原告的主张、被告的抗辩以及双方的举证,来看当前司法实务中对商业秘密的认定规则。

原告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量子公司)因与被告邹城兖煤明兴达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兴达公司)、被告吴宝庆、被告何金良发生商业秘密纠纷,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

(一)量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鉴于本案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仅对涉案商业秘密的秘密性、保密性提出了抗辩,并未对价值性提出异议,故一审法院将结合量子公司主张的技术秘密的范围和内容、采取保密措施等事实及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的抗辩理由,对量子公司主张的技术信息是否为受法律保护的技术秘密进行确认。

1、关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认定。北京紫图知识产权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指出:“2、专用加工工艺及工装设备中以下六点属于不为公众所知悉的技术信息(即为非公知技术):(1)滚筒端盖及轴承座压装器及使用工艺,(2)甲带式给料机专用胶带制造配方及工艺,(3)机底盘梁反变形工艺,(4)防跑偏轮槽孔防变形保持器及其工艺,(5)校面销轴定位器及防紧固立柱支撑件变形器工装工艺,(6)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底板最佳倾斜角度专用计算公式。”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认为上述技术信息为公知技术或是普通数学公式、并非公知技术的抗辩主张无相关有效证据予以佐证,故一审法院对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的上述抗辩主张不予支持。

2、关于“反向工程“的举证责任。《科技查新报告》认为量子公司申请的本案所涉十一项技术信息,国内外均未发现有与上述11项技术信息相同的文献报道。北京紫图[2013]知鉴字第08号鉴定意见书已确认其中有六项为非公知技术,一审法院已予以确认。对于其他第2、3、8、9、10、11六项技术信息,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认为该六项技术信息系通用技术或可以通过反向工程的方式获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认为,“反向工程”是指通过技术手段对从公开渠道取得的产品进行拆卸、测绘、分析等而获得该产品的有关技术信息。当事人以不正当手段知悉了他人的商业秘密之后,又以“反向工程”为由主张获取行为合法的,不予支持。另外,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以“反向工程”作为抗辩理由,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提供其“反向工程”的证据。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未能提交其主张的通过拆解同类产品获取相关技术信息的实际测绘、分析所获的技术数据,且明兴达公司已经通过非法的方式获得了量子公司的涉案商业秘密,故其“反向工程”的抗辩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3、量子公司对其主张的商业秘密是否采取了保密措施。量子公司提交的其于2006年颁发的《员工手册》、《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与职工(包括吴宝庆、何金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均设有保密条款。《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对商业秘密的范围、密级分类、保密措施、保密环节、保密责任、罚则等事项作了详细规定;《承诺书》明确要求职工“决不与他人勾结,利用、出卖兖州量子科技有限公司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经营秘密及商业信息”;《劳动合同书》第三十九条规定“泄露商业、管理、技术、经营、信息机密等行为,甲方有权立即开除”。上述证据能够证明量子公司详尽规定了职工应当保密的行为准则,且严格执行,对其商业秘密采取了保密措施。

综上,量子公司主张的涉案技术信息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属于技术信息秘密,应当受法律保护。

(二)量子公司主张的经营信息是否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商业秘密。

经营信息包括经营策略、管理诀窍、客户名单、货源情报、投标标底等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手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一审法院认为,1、量子公司通过与靖远煤业、王家山煤矿、郑州煤电等客户长期、多次地进行甲带式给料机买卖,建立了持续、稳定的交易关系,上述客户的范围无法从公开信息渠道或通过简单的劳动所能获悉,因此具有秘密性。2、对于量子公司与上述客户进入实质性磋商、签订买卖合同相应的交易意向、交易需求、交易习惯等信息,有赖于通过参加行业展会、市场开拓等途径予以掌握,亦无法从公开信息渠道或简单劳动可以获悉,具有秘密性。3、对于交易条件,由查明的事实可知,以同一个交易对象靖远煤业为例,明兴达公司涉案给料机的售价还不到量子公司的一半,且招投标书、买卖合同签订时间在量子公司之后,又鉴于合同价款并非合同当事人以外的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公知信息,故量子公司与其特定客户交易的合同价款,亦具有秘密性。又因,量子公司采取了严格的保密制度并采取了相关的保密措施,且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对其价值性亦无异议。综上,量子公司主张的上述经营信息具备《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受法律保护。

据此一审法院判决如下: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立即停止侵犯量子公司涉案商业秘密的行为;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明兴达公司赔偿量子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共计319.2万元,吴宝庆、何金良对上述赔偿额在8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明兴达公司、吴宝庆、何金良上诉至二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法院观点如下:

(一)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

1.关于技术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秘密性包含两个构成要件,即“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并且“不容易获得”。本案中,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秘密是11项技术信息,其一审中虽提供了《科技查新报告》证明该11项技术信息“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但针对上述11项技术信息,一审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是其中6项为非公知技术,其他技术信息均认定为“无需付出一定代价而容易获得”,故该11项技术信息中除“(1)滚筒端盖及轴承座压装器及使用工艺,(2)甲带式给料机专用胶带制造配方及工艺,(3)机底盘梁反变形工艺,(4)防跑偏轮槽孔防变形保持器及其工艺,(5)校面销轴定位器及防紧固立柱支撑件变形器工装工艺,(6)甲带式给料机导料槽底板最佳倾斜角度专用计算公式”6项技术信息符合法定构成要件具有秘密性外,其他技术信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构成要件,不能认定具有秘密性。二审中,明兴达公司主张甲带式给料机系通用产品,不存在技术秘密。本院认为,明兴达公司二审提供的证据,不管是通用机械设计手册还是同行业产品照片,均未体现相关的工装工艺,不能证明量子公司的产品系通用产品。且即使甲带式给料机属于通用产品,因生产工装工艺不同,不能以此否认量子公司的工装工艺不具有秘密性。故明兴达公司现有证据不足以否认量子公司相关技术信息的秘密性。

2.关于经营信息是否具有秘密性的问题。量子公司二审中明确,其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是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名单和经营战略、交易价格等深度信息。根据量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发票,其自2007年-2010年与靖远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甘肃靖远煤电股份有限公司、郑州煤电物资供销有限公司等进行了大量、持续的交易,上述客户构成其长期稳定的特定客户。而量子公司提供的合同及业务人员信息反馈表中的产品型号、价格及交易习惯、交易意向等信息相关公众通过公共渠道无法获得,其提供的业务人员信息反馈表及客户名单中联系方式、人员职务、某些人员后标注“调”、“新”、“已调走”等信息公众通过公共渠道不容易获得,故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经营信息符合“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不容易获得”的特征,具有秘密性。

(二)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保密性。

保密措施是保持、维护商业秘密秘密性的手段。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保密措施应当表明权利人保密的主观愿望,并明确作为商业秘密保护信息的范围,使义务人能够知悉权利人的保密愿望及保密客体,并在正常情况下足以防止涉密信息泄露。本案中,量子公司与吴宝庆、何金良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承诺书》、《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均设有保密条款,《量子科技人员在离职保密协议书》还对商业秘密的范围、保密措施、禁止行为及处罚等事项作了具体规定。量子公司还向吴宝庆、何金良发放了《员工手册》和《兖州市量子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保密制度》,并且在生产车间门口也挂有“生产重地谢绝参观”的牌子,以上内容能够体现量子公司对相关信息采取保密措施的主观意愿,并且能够确定量子公司作为商业秘密保护的范围,吴宝庆、何金良能够确认商业秘密保护的客体,故量子公司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备商业秘密的保密性。

(三)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商业秘密的实用性指的是有关信息具有现实的或者潜在的商业价值,能为权利人带来竞争优势。本案中,量子公司提供的证据证明与特定客户就甲带式给料机进行了交易,并与相关特定客户保持了较长时间稳定交易关系,表明其技术信息及经营信息能够为量子公司带来潜在竞争优势和交易机会,具有实用性和价值性。

综上,量子公司主张保护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具有秘密性、实用性、价值性,且量子公司采取了保密措施,符合商业秘密的法定构成要件,构成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商业秘密,依法应予保护。

二审法院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文由知寰律师事务所黄继保  佘亚维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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